弋江区以案说税:忽视规则引发的“大案”

发布日期:2024-11-06 00: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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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实

2014年4月15日,宜林公司将应支付太原梗阳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利息21,010,500.0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21,010,500.00元。

2014年4月15日,宜林公司将应支付张旭借款利息1,109,250.0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1,109,250.00元。

2015年3月29日,宜林公司计提借款利息895,999.00元,计入财务费用,其中计提太原梗阳实业公司借款利息858,666.00元,计提张旭借款利息37,333.00元,以上均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845,385.62元。

宜林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借款利息支出情况进行审计核算,并以此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税务处理决定:

上述利息支出未取得发票,税前不得列支。同时要求宜林公司:

(一)补缴企业所得税5,529,937.5元;同时增调2015年应纳所得税额845,385.62元后,你单位2015年实际亏损134,619.07元;

(二)从滞纳税款之日到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014年企业所得税5,529,937.50元)万分之五滞纳金。

二、案件处理

宜林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法律诉讼。2019年4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17号】。判决依据及结论如下(为便于阅读,文章内容有删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以上法律条款规定了所有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接受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主动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因企业账目的核算项目及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所适用的管理规范不同,故在前述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均以“合法、有效凭证”作为通用名称规定,但在具体扣除项目上,税务机关有权依职业经验对“合法、有效凭证”进行细化判断。

就本案而言,本案争议的利息支出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前述条款规定,宜林公司在支付利息款项时,有向收款方索取发票的义务。市税务稽查局对于应税项目要求宜林公司以发票为扣除凭证入账核算并无不当。

宜林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载明依据其提供的经济资料对借款利息支出情况发表意见,对于材料的真实性由宜林公司管理当局负责,可见该审计报告仅是宜林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借款利息支出情况进行审计核算的内部文件,故宜林公司仅以此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缺乏法规依据。

判决如下:驳回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实务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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